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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前來自訴人甲○○所經 營之「歡樂無限KTV」消費,結帳時除付現款外,不足部分則要求該被告簽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二百元之本票一紙,並表示三天內前來兌現,後 被告並未依約來店付清,後經自訴人派員屢次催討,均未獲回應,且被告亦一直 避不見面,被告此種白吃白喝之行為,明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有 由被告所簽發之無法兌現之本票影本一張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白吃白喝又避不 見面,顯有詐欺行為之故意,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本院查:訊據自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 本件是誤會一埸,被告錢已經清償了,當初因被告回彰化去了,只是一時找不到 被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質之被告乙○○ 則供稱:伊之前也有去過,因當天伊喝醉酒,後來伊回到彰化,所以才沒有去付 錢,當天伊有先以信用卡刷卡付消費款三萬多元,因同一天消費不足,才簽立這 一張本票,伊沒有白吃白喝等詞(詳見同上訊問筆錄),參以自訴人亦不否認被 告確曾先以刷卡之方式付了三萬多元之消費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 以本件被告既於消費當日即先以刷卡之方式給付了三萬多元之消費款,後又清償 未付之票款二萬一千二百元,要難謂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 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罪,既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 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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