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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台中縣○○鄉 ○○○路○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甲○○所經營之信銓 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四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 十八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五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街 ○○巷五之一號二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 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乙○○於取得該車之後,只付款二期,自第三期起即九十年五月份起即未繳 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標的物出賣予他人,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動產擔保交易包括附條件買賣,且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二條及第五條即明,是動產擔保交易屬要式契約之一種。又依民法第三條之規 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 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法律 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要式契約中,雙 方當事人之簽名均須依前開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始生簽名之效力,換言之,如要式 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有未依該條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不生要式 契約之效力。經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甲○○即信銓機車行,除以印 刷字體印有「信銓機車行」及「負責人甲○○」之條戳外,並無該自訴人之蓋章 或簽名,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乙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買賣契 約自不生動產擔保交易之效力,被告即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是被告所為, 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從而被告即不得以前開罪 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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