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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О號   自 訴 人 甲 ○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外,另補稱:被告竊佔我在台中市○○街○○○號地 下室二三號的停車位。我請求被告移走汽車,返還車位不成,被告置之不理。該 停車位是我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四十二萬元向莊玉屏小姐購買的,本年 四月,莊玉屏小姐所有之台中市○○街○○○號十二樓之一房屋,經由貴院八十 九年執子字第一一四七一號拍賣,由被告買受,但並不包括地下室之二十三號停 車位,因認被告設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被告丙○○辯稱:「目前停車位是我在使用, 乙○○他沒有在使用。我覺得自訴人所指我的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合,請他提出 證明停車位是他的,我們是經過正常程序向法院合法標得的房子,理當有收益之 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前之應有部分分離,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自訴人在本棟大樓, 並無區分所有物,依法不得有共有部分」「我是從法院拍賣的,法院給我們的依 據,總坪數四二.五八坪,我是向法院買時,就有買這些公共設施,我也有去債 權銀行詢問,之後結果證明是四二.五八坪。我買時,含八四二四建號為一○七 .○五平方公尺,另八四二八建號公設比萬分之二二五,是三三.七三平方公尺 ,是一○.二坪,房子部分是三二.三八坪,二者合計為四二.五八坪。我沒有 竊佔他人不動產的故意,這是我的東西。我也在六月十一日有申請法院點交,法 院是在九十年七月二日點交」。被告乙○○辯稱:我是第三人,停車位和我一點 關係都沒有,我沒有使用該停車位等語。本院查: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人自承:「 我也沒有在台中市○○街○○○號這棟大樓買有房子或任何不動產,我只有擔保 ,是讓渡書,並沒有持有該棟大廈的區分所有物」「該停車位是我在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三日,以四十二萬元向莊玉屏小姐購買的,本年四月,莊玉屏小姐所有之 台中市○○街○○○號十二樓之一房屋,經由貴院八十九年執子字第一一四七一 號拍賣,由被告買受,但並不包括地下室之二十三號停車位」。法官問:「在本 棟大樓,有無任何區分、所有的建物?自訴人答:「都沒有,莊小姐向我借錢, 她拿車位作擔保抵押,但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純粹只有一張讓渡書」等語。被告 既自承,僅有取得一張讓渡書,但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既無所有權、或抵押權, 且被告丙○○係向本院拍定取得,依附卷之不動產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丙○○登 記有麻園頭段八○八號土地持分,及同段八一五號土地持分均為萬分之三四五, 華美街三八四號建物計一○七. ○五平方公尺,另有建號八四二八面積一四九八 . 九二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二五,此登記所有部分與其向本院標得部分相符, 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執行卷,二相核對,均相符合, 被告丙○○既係向本院標得知上開不動產,其依標得之範圍使用,並無竊佔犯意 ,而被告乙○○並無使用該不動產停車位,二人所辯,均採信,況自訴人自承 其並無在該大樓,有無任何區分所有之建物,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取得共有 部分之持分不動產。是揆諸前項說明,尚難論被告等有竊佔罪責。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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