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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宇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傑公司)之負責人 ,因宇傑公司承包臺灣電力公司臺中施工處之「臺中發電廠五至八號抽水機房及 排煙脫硫等附屬設備間工程」,後無力續行,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與自訴人甲○○簽訂委託書、協議書等,雙方約明由自訴人代為管理後續未完成 之工程,且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 本及印鑑章一枚交與自訴人,供作自訴人領取工程款項之用。料被告明知上情 ,竟於同年七月五日向臺灣銀行中港分行主張前開存摺、印章皆已遺失等不實之 事項,而使不知情之相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從而 補發帳戶存摺,變更領款印鑑,進而將帳戶內之工程款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自 訴人及臺灣銀行對於存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曾為起訴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前開關於公訴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 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屬(按自訴人 甲○○於該案件中另告訴被告乙○○涉犯欺得利及背信罪嫌)。自訴人於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即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又未舉證說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之情事,其提起本件自訴,顯 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訴訟原則。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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