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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急需現 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 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一日共計六萬元之本票三紙以為收執,致使 自訴人不虞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因屆期前揭借款被告尚積欠自訴人 一萬七千元,屢經自訴人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匿不見,至此自訴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有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 決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 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揭借款到期後尚 積欠一萬七千元,經自訴人屢次催索尾款,被告均避不見面,故認被告涉有詐 欺犯行等語為其論據。本件訊据被告矢口否認前揭詐欺犯行,辯稱:前揭借款清 償期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伊因經濟週轉困難,故未能如期清償,但伊於三月 二十七日另清償九千元、四月二十三日再給付二萬元,僅積欠自訴人一萬七千元 ,然因伊確無詐欺之犯意,伊願按月於每月十一日清償二千元予自訴人等語。經 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 例參照)。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 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 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其施用詐術行為之具體內容亦不外二種情 形:①被告於借款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借貸之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之認知(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一個 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行為人佯稱自 己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清償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信任,進而獲得被害 人交付之資金,隨即逃逸之情形),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 ②另一型態為「履約詐欺」,亦即被告借貸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 為,使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抱著將來不 履行契約之意思來借貸,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借貸 所應為之清償。行為人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 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若行為人即使不符合締約 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而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判斷上,必須由行為人事後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給 付之時,是否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因時間、交易環境之 變遷而無法履約,尚難以詐欺取財論擬。 (二)徵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場給付被告六萬元,利息先預扣三 個月一萬三千五百元,另外扣掉四千元被告買茶葉錢,所以被告係向伊借 六萬元,且被告簽發開立三張本票,現被告積欠一萬七千元等語,由此益 見自訴人指述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乙節,已值存疑? 而自訴人並非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借貸上開金錢。被告 並未施用詐術,讓自訴人對借貸之基礎事實(如被告之信用、資力、及償 債能力等事項)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 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而上揭借款債權,被告亦開立個人本票共三紙 交付自訴人收執以為憑,此有前揭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並未 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甚明。此外被告復於到期後之九十年三月 二十七日另清償自訴人九千元、四月二十三日再給付二萬元,而僅積欠自 訴人一萬七千元乙情,亦據自訴人到庭陳述無訛,復有前揭收據一紙在卷 可按。因此,足見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有繼續支付借款,並非有如自訴 人所指述被告就避不見面之情形,再者,倘被告係意在自始施詐,既經得 手,儘可即時高飛遠走,要無再給付上揭款項予自訴人,是被告要無實施 詐騙之行為,應無疑異。何況借貸本身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存 在,係自訴人原可預見,此尚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三)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 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 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 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 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 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 為其判斷之參考。而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 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 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用不能脫離特定 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 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本件被告未清償 全部借款,固屬實情,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 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 有利於己之反證。自訴人指訴被告以借款而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非 係以被告未返還前揭全部款項之事實,為其論據,被告則以上情置辯,雙 方各執前詞。本件就如自訴人所稱因「借款」而起,而依被告行為以觀, 未可一逕推測為自始意圖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是本件應係被告周轉不靈 無力清償借款所致,其應無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情 形。 (四)末按被告因某種經濟上之目的而借款,多有持以融資支付他用之情事,則 其因融資情形欠佳,商業投資失利,或偶因家庭事故須支付鉅額款項,致 無法如期繼續支付債款,亦非顯違常情,縱未清償借款,應屬民事法律關 係之問題,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向自訴人借款融通資金,實有 違社會互助之法則。準此,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時,應無使 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至為灼然。何況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審理時,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前揭筆錄可佐,查被告倘係 意在施詐,既經借得上開款項,即遠走他處,毋庸再予自訴人商洽前揭借 款清償問題,據此可知被告應無自訴人所稱之逃匿情事、及推諉情事至明 。是可見自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則依上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不宜以自訴人出之誤會及自訴人尋訪不著之情,即逕認其有 自訴人在前所認之詐欺犯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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