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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夫婦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在台中縣大甲 鎮城隍廟,陸續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多次向其等二人催討 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當時因負 債二千多萬元,為尋求心靈平復,始至台中縣大甲鎮城隍拜拜抽籤,抽完籤後, 拿給廟祝乙○○解籤,乙○○問起為何負責二千多萬元,伊等告訴其原因,乙○ ○就說可以幫助我們,還帶我們去銀行,而甲○○每次去城隍廟拜拜時乙○○總 會一千元、五百元的接濟我們,其中有一次伊等因欠他人很多錢,乙○○即主動 答應要借給我們,叫甲○○到廟裏去拿,前後到底有多少錢伊等並不清楚,但若 如自訴人所說的二萬一千五百元,則該二萬一千五百元,有的應是乙○○主動接 濟的,有的是他要幫我們渡過難關的,伊等並不沒有詐欺乙○○等語。經查,自 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在台中縣大甲鎮當廟祝,當時他們常到那邊燒香拜拜 ,甲○○說家裏負債二千多萬元,沒有錢,所以伊才借給他的等語,核與被告等 二人所辯自訴人當初係基於幫助之情始借錢給他們等情相符,顯然自訴人於借錢 予被告之初已知悉被告等無法於短期清償,其基於幫助之情而借之,則自訴人 顯然並無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丙○○已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清 償一萬八千元予自訴人,自訴人亦表示對此不再追究其民、刑訴訟,是本件應屬 民事債務糾紛至明。且自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 責,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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