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 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另自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 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繕本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若未記載詳明,應以裁定期間命補正,若未補正,則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並未提出被告之正確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資料,此項欠缺,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七日內補 正,自訴人於同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自訴人今 尚未遵期補正。是自訴人既未遵期補正,其所為前開自訴,即屬程式未備,為不 合法。故自訴人所為前開自訴,即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