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
自 訴 人 久玖輪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政玉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號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元,約定
分六期繳付,第一至三期每期繳納七千五百元,第四至六期每期繳納四千八百元
,每月十日給付,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繳納第一期款項,標的物存
放地點為台中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
有,被告依約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取得右開標的物後,並未繳納任何款項,經自訴人多
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款,並請其將機車送回處理,均無法聯絡被告,經自訴
人至前開存放地點欲取回標的物,竟未見機車及被告本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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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參照)。再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必以行為人在客觀上
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
他處分之行為始足構成。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拖延拒不清償分期款,至契約標的物約
定存放處所時均查無人車在該處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自
訴人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情。然辯稱:係日大機車行沒有交付機車予伊,伊
才沒有繳錢等語。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二百二十四,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稱:「我們公司專門是
辦機車分期的,機車由機車行交付」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
訊問筆錄)。是
以機車行即屬自訴人之代理人,自應負有使機車行交付機車予被告之責任。然
參
諸,自訴代理人於同日調查時稱:「機車行有沒有將車交給被告我們不知道。因
為雙方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現在機車行沒有開了」等語。是自訴人已無從舉證證
明其已交付分期付款標的物之機車予被告。另
參酌,訴外人乙○○(上開買賣契
約之連帶保
證人)於審理中稱:「我(指乙○○)知道被告沒有牽到機車,是黎
明路信昌機車行老闆跟我講的。他(指信昌機車行老闆)說我為什麼要跟被告擔
保。那車還在他那裡,只值幾千元,是日大機車行跟他買的。上禮拜
開庭前我有
去看機車是否還在那裡,他說機車被牽走了,我沒有問他被誰牽走。」等語(本
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益證機車行並未交付機車予被告。是以被告既
無收受本件分其付款買賣之標的物即機車,則其並非實質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則何來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自屬
犯罪
構成要件不該當。要難以被告簽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