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
右列自訴人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於
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主係為確定自訴人
訴追之對象為何人,以明示自訴之範
圍,合先敘明。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自訴案件亦在
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
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事務所」,並未載明確
實之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
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
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九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且經本院於九十
年九月十一日傳訊自訴人,自訴人亦陳稱並不知甲○○事務所之經營者為何人,
亦不知要自訴對象身份,而無從補正,是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序即有不
備,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依法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 妙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