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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錦堂 三十七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繕本所載。 二、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乙○○○○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 人所訴之詐欺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 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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