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錦堂 三十七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
繕本所載。
二、
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
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
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
判例。
三、本件被告乙○○○○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
人所訴之詐欺犯罪行為,
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
程序法上自亦
無
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