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二號
自 訴 人 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設於台中市○○路○段
四之十五之一號之自訴人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四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約定租期二日,
詎被告甲○○未依期歸還車輛,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
持有人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
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
四六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
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
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
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
別無
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普通侵占罪嫌,係以被告甲○○租車屆期後未如
期返還車輛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對有在台中市○○路○段四之十五
之一號向自訴人公司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坦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並辯稱:伊向自訴人承租自小客車後,因南下高雄工作,加以車輛復因故
障而送修,致未能於租期屆滿後返還車輛予自訴人,現自訴人已將小客車取回,
伊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甲○○向自訴人公司承租上開自
小客車一部而未於租期屆滿時返還該車之事實,固據自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被
告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且為被告甲○
○所不否認,固屬實在。惟查,被告甲○○承租上開自小客車之
期間為九十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距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僅延遲五日,而上開自小客車,復因故障而於雲林地區之修車廠送修,且經被告
甲○○告知車輛所在後,現已由自訴人公司領回車輛
一節,亦為自訴人代表人乙
○○所不否認,被告甲○○於自訴人公司取回車輛之前,客觀上並無任何將該車
輛出售、典當或為任何處分行為,尚難僅據被告甲○○未於租期屆滿後立即返還
車輛,遽為被告甲○○主觀上有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至被告甲○○租車逾期之未付租金及修車費用
尚未清償部分,係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