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九號
自 訴 人 乙○○○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
代 表 人 馮世陽
代 理 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自訴人乙○○○管理委員會係一集合住宅,位在車籠埔斷層帶附
近,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來襲,使整棟大樓龜裂毀損,被判定為全倒
危樓,經大樓全體住戶依法開會通過拆除重建。被告甲○○原係昌漢工程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得悉自訴人因九二一大地震而發生整棟大廈即
將被拆除,而大樓內外有捲門、馬達、消防幫浦、無溶絲開關、電纜線、鋁門窗
、五金及電梯六台等變成廢五金可出售,
乃持其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日到期及李榮波所簽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到期之支票二紙,面額各九十萬
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廢五金。自訴人不疑有他,乃與被告
簽立買賣契約書。
詎被告於支付第一期款後,隨即僱人迅速將上開廢五金等物全
部拆除取走,
嗣後即拒不支付餘款九十萬元,經自訴人找發票人負責,但僅追回
二十萬元,其餘七十萬元被告即拒不付款,更甚被告並將公司更改名稱為昌漢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以逃避付款責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以具有
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
法人為限(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一一九一、一四一0號
判例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判決
參照)。又民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本件乙○○○管
理委員會非為自然人,
自不待言,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固有
當事人能力,然此規定僅例外創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得為訴訟上之原告
、被告而已,非可據以解釋該管理委員會乃依該法成立之法人而具有法律上人格
,從而該管理委員會自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