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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О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連續耕作旱溪段七五地號,面積○.四四一二公頃 公有土地二十一年,並繳納許可使用費至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竟遭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七八府工水字第七七二一四號函告, 自本年十月一日起,應撤銷許可並以大里溪整治工程範圍內河川地之名,依台灣 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予任何補償。自訴人為爭取權益, 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提起自訴,惟被告乙○○於該案中為掩護長官(即前後任台 中市長,於該案為被告)竟於本院審理該案時稱:「當時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尚 未實施旱溪整治之精密測量,惟上開河川公地仍在台中市第九期市地重劃區內, 該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仍然隨時可以加以撤銷」。致該案承審法官裁定駁回該案之 自訴,而損及自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云云。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 ,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 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 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 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 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 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 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 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 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 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 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 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 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 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 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依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所示,自訴人顯非直接被害人甚明,姑 不論自訴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均係不得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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