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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 訴 人 益民民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擔任台中縣大里市○○路○○○巷○ ○○號益民民廈財務委員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連續多次領取管理費後 將屬於該大廈所有之管理基金侵吞入已,易持有為所有,共計新台幣(下同)十 六萬元。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到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所開 立之本票六紙影本及帳本影本一冊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侵占款項不多、已返還部分款項、犯 後態度良好且已開立本票予自訴人尚有九萬多未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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