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 訴 人 益民民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擔任台中縣大里市○○路○○○巷○
○○號益民民廈財務委員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連續多次領取管理費後
將屬於該大廈所有之管理基金侵吞入已,
易持有為所有,共計新台幣(下同)十
六萬元。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到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所開
立之本票六紙影本及帳本影本一冊附卷
可憑,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論以一罪
,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侵占款項不多、已返還部分款項、
犯
後態度良好且已開立本票予自訴人尚有九萬多未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