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四三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
鐘為盛律師
陳瑾瑜律師
右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
偽造之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張國治」名義開立之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元借據
上乙方簽章欄偽造之「張國治」簽名壹枚、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張國治」簽
名、捺指印各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以張國治名義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向丙○○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
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元。
嗣乙○○為擔保及清償前開債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
日書立借據一紙,並接續在借據上乙方簽章欄內偽簽「張國治」署押,及在所
持
有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背面偽簽「張國治」署押並捺指印背書後,進而將前
開借據、支票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治」。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
開借據、支票
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因案在
通緝中,仍不知悔改,再犯本
罪、恣意以假名向他人借款並偽造文書,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
,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
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
定,
附此敘明。
四、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張國治」名義開立之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元
借據上乙方簽章欄偽造之「張國治」簽名壹枚、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張
國治」簽名、捺指印各壹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於前開借據上端之乙方欄內之「張國治」名字,僅係單純供辨識
當事
人姓名之用,並無本人親自簽章之文書意義,此部分尚非屬偽造之署押,併此敘
明。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持前開支票及借據向被告借款,惟前開支票
及借據上之「張國治」並非被告之本名,且前開支票期提示亦遭退票,因認被告
另涉有
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於本院供稱被告係先以一部BMW自小客車
証件向自訴人質押借款一百萬元,其後他再交予被告二張票共八十一萬三千四百
元,是在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借款;於提本件自訴前之
告訴偵查中亦供稱被告借
得前開一百萬元後過約一個月,拿前開支票給他,並稱如果兌現自訴人要還他餘
額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苟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詐欺,當不致於借款後,再將
前開支票交付自訴人。況自訴人於本院並供稱被告剛開始有付利息,後來就沒有
付利息(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八七號卷第十五頁)益徵被告於借款時,應無詐
欺之
故意。再依附借據所示,被告交予自訴人前開客票之時間應為八十五年五月
十八日。而前開支票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始開始退票,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列
為拒絕往來戶,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三三二
0號函附之退票資料可稽。亦即,被告於交付前開支票予自訴人時,前開支票之
交易往來尚屬正常。是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
之故意。至於被告以冒名向自訴人借款部分,
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竊盜及
妨害兵役案件遭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訴字第一二六八號)通緝
,有卷附通緝資料可稽,應係被告於通緝
期間,為規避
查緝而冒名借款。從而,
本件由被告於借款時交付車輛証件,其後復交付當時交易往來正常之支票,且亦
曾繳付息
等情,尚難逕認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之故意。是此部分尚無從証明
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前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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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帳 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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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台中區中小│RA五四三四五│二二五│八十五年九│新台幣二百五十│
│ │企業銀行十│ │之三 │月八日 │七萬八千元 │
│ │九甲分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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