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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緝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五六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原在台中市○○路○○○號開設大英皇銀樓,經營 金飾及鑽石買賣生意,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來自訴人經營之 上開銀樓,購買鑽石二顆,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並當場簽發 以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四九三-二號、票號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 人以為抵付,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竟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屢經 自訴人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 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 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簽發上開以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 四九三-二號、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年五月十五日、面額 二十三萬五千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並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卻以存款不足為 由而遭退票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自訴人, 系爭支票係因伊與案外人陳建華賭博,而交付予陳建華以供清償賭債之用,並非 向自訴人購買鑽石而交付予自訴人,又系爭支票簽發後,因伊賭輸很多錢,所有 之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沒有錢,致無法使該支票兌現,伊並無任何詐欺自訴人 之意圖與行為等語。經查: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持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詐騙 購買鑽石等情,雖據自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影本一紙為憑。惟依上 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持向自訴人詐購鑽石之事實;且自訴人另 亦無法提出雙方確有鑽石買賣交易之證明文件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衡諸一般 常情,茍本件系爭支票係為供清償貨款之用,則自訴人理會於支票之追訴時效期 間內向法院對被告為訴追之行為,然經本院於審理中訊之自訴代理人,其卻稱: 自訴人並未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法院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是本 案被告與自訴人間顯僅有支票發票人與持票人之關係甚明,尚難本此即遽認其等 之間有自訴人所指之鑽石買賣之關係存在。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 本案係屬誤會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稱:伊並不認識自訴人,系爭支票係因伊與 案外人陳建華賭博,而交付予陳建華以供清償賭債之用,並非向自訴人購買鑽石 而交付予自訴人,伊並無任何詐欺自訴人之意圖與行為等語等情,應尚採信。 綜上以觀,被告既未有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動與自訴人就系爭支票部分達成和解,願償還 自訴人未獲清償之全部票據債權,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益證被告並非蓄意行 騙,本案應純屬民事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詐欺之犯行,本案尚難僅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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