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五六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
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自訴人甲○○原在台中市○○路○○○號開設大英皇銀樓,經營
金飾及鑽石買賣生意,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來自訴人經營之
上開銀樓,購買鑽石二顆,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並當場簽發
以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四九三-二號、票號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
人以為抵付,
詎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竟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嗣屢經
自訴人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
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
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
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簽發上開以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
四九三-二號、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年五月十五日、面額
二十三萬五千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並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卻以存款不足為
由而遭退票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自訴人,
系爭支票係因伊與案外人陳建華賭博,而交付予陳建華以供清償賭債之用,並非
向自訴人購買鑽石而交付予自訴人,又系爭支票簽發後,因伊賭輸很多錢,所有
之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沒有錢,致無法使該支票兌現,伊並無任何詐欺自訴人
之意圖與行為等語。經查: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持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詐騙
購買鑽石
等情,雖據自訴人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之影本一紙為憑。惟依上
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持向自訴人詐購鑽石之事實;且自訴人另
亦無法提出雙方確有鑽石買賣交易之證明文件或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而衡諸一般
常情,茍本件系爭支票係為供清償貨款之用,則自訴人理會於支票之追訴時效
期
間內向法院對被告為訴追之行為,然經本院於審理中訊之自訴代理人,其卻稱:
自訴人並未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法院
起訴或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是本
案被告與自訴人間顯僅有支票發票人與持票人之關係甚明,尚難本此即遽認其等
之間有自訴人所指之鑽石買賣之關係存在。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更
自承:
本案係屬誤會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稱:伊並不認識自訴人,系爭支票係因伊與
案外人陳建華賭博,而交付予陳建華以供清償賭債之用,並非向自訴人購買鑽石
而交付予自訴人,伊並無任何詐欺自訴人之意圖與行為等語等情,應尚
堪採信。
綜上以觀,被告既未有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動與自訴人就系爭支票部分達成
和解,願償還
自訴人未獲清償之全部票據債權,有和解書一紙附卷
可憑,益證被告並非蓄意行
騙,本案應純屬民事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詐欺之犯行,本案尚難僅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