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454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
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罪、
偽造文書罪、
詐欺罪、施用毒品罪,品行惡劣,而其所
犯
詐欺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
行完畢;又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方法院
裁定施以
強制戒治,
嗣又經法院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之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處分
不起訴,
並告確定。
詎甲○○
猶不知自我約束,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
三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
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憲警於台中市○○路○○○號
二樓之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其係受憲警人員之逼迫,於受
訊問
時才稱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曾施用毒品,而在憲兵隊雖有被採尿,但送驗之尿
液非其所有,且查獲之海洛因也非其所有,而係屋主綽號「眼鏡」者所有云云。
然查被告於台中憲兵隊受訊時,係自由為陳述,,且經警採集之尿液業經被告確
認係其所有,此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辯稱受
脅迫而為不實之供訴,送驗之
尿液非其所有,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為憲警人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經吸入體內後尿液所呈現之反應)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通知書一份
附卷可稽,若
被告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尿液當無此項反應,是被告辯稱未於採尿前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
乃屬不實,其應有於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一時點施用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犯行洵堪認定。
二、
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之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核
其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
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
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
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不
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爰
審酌被告品行惡劣,
犯後態度不佳,及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
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貳肆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添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