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陸仟玖佰貳拾陸片、目錄叁拾冊,均
沒收
。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在其父鐘振華(業由本院
另案審
結)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所經營之「華興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擔任
店員,負責以販賣家庭遊樂器主機、光碟週邊設備為業,明知附表三所示之「
SEGA 」、「PS」設計圖、「XIsai及四方立體圖」及「FINAL FANTASY」等商
標圖樣分別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日商.新力
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及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思
奎爾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
,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專用
期間,用於各種遊戲光碟片或遊戲卡匣,且其
商標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高知名度,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其又知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持以兜售之遊戲光碟片,係他人擅自重製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發
行之原版遊戲光碟之盜版品,而該等盜版光碟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
,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前揭附件所示「SEGA」、「PS」設計圖、「XIsai
及四方立體圖」及「FINAL FANTASY」之商標圖樣,與「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
、「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中譯:
由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等英文字樣;且該盜版遊戲光碟中,部分
遊戲軟體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遊戲軟體仿
品光碟名稱欄所示)分別係侵害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
、思奎爾公司所開發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
詎竟與鐘振華基於
意圖營利及意圖欺騙他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
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
購得
上揭仿冒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後,以每片五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
上揭「華興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以
此方法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之電腦程式
著作權
,另侵害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思奎爾公司之商標權,並行使上揭偽造新力公司
、西雅公司授權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始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警員在上開
「華興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查獲,並扣得鐘振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
片共六千九百二十六片、目錄三十冊。
二、案經日商新力、西雅、思奎爾、卡波光、可樂美公司委由乙○○、丙○○、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上揭扣案遊戲光碟片之事實不諱,惟辯
稱:伊僅是店員,並不知其所販售之光碟是盜版光碟云云。惟查:上開事實
業據
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明確,且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多紙及查扣
現場照片、執行光碟片後之電視螢幕影像照片在卷
足憑,且該查扣之光碟片,其
部分外觀及包裝有附件編號三、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另該等光碟片於使用電視遊
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時,更會在電視畫面上顯現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參
告訴人提
出之
勘驗照片所示);被告既販售各類遊戲機及光碟,且以每片光碟五十元至六
十元之低價賣出,與新力公司、西雅公司販售正版品之價格相差數倍,又扣案之
盜版光碟僅以塑膠袋包裝,且並無該遊戲之使用手冊,其包裝粗糙,一望知為盜
版商品,是足見被告對所販賣扣案之光碟均為仿冒品一事,應知之甚詳。又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遊戲光碟名稱「電腦戰機」、「千年
帝國之興亡」、「音速小子R」、「實戰賽車」等電腦遊戲軟體,係西雅、新力
、思奎爾、卡波光、可樂美公司之電腦遊戲軟體,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及視聽著
作權乙節,有該等公司提出著作權相關之遊戲軟體存量明細表、進貨單、發票、
出貨單等首次公開發行資料在卷足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鐘
振華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遊戲光
碟片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
連續犯,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處斷。爰
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非
法重製之著作物之數目非少,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鉅,並傷及國內對智慧財產
保護之形象,惟其僅為店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
盜版遊戲光碟片六千九百二十六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
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目錄三十冊為共犯鐘振華所有,
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
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
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