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及九十年四月六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三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
年五月十日左右某時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
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東峰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
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O.二公克、包裝重O.三二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二公
克、包裝重O.三二公克)
可資佐證,前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一份附於偵
查卷
可稽。查被告前因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
三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四月六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九十年度
毒偵字第一六三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毒品罪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
智識程度、
迭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未具悔意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
.二公克、包裝重O.三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前,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在台中市東峰公園等處,連續多次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五月十日左右開始施用」、「(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施用?)五月十
五日」、「(中間共施用幾次?)只有這二次」等語,其僅自白前開二次施用海
洛因之犯罪事實,且觀諸被告之警訊及偵查筆錄,並未有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
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前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自白,此外亦無何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在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前,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