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
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
沒收銷燬,藥鏟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二號及八十八
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七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各
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甲○○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富帝
大飯店七0一室,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次。
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其
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其與綽號「阿賢」所共有,供施用海洛因之藥鏟一
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而被告
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按海洛因施用
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測出),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在
卷
可憑,此外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藥鏟一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二
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七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十
二月九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
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
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
用毒品之次數、
期間、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因殘留海洛因之成分,已無法將海洛
因自該袋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藥鏟一支,為被告與綽號「阿賢」之人所共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並經本院查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堅稱:注射針筒並非伊所有,且並未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手臂,並未有任何針筒注射之
痕跡,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故既無
證據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