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
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號碼○九五三─三五六九一八號
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某處,
所拾獲不詳年籍之人所遺失,為該名不詳之人冒以乙○○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九五三─三五六九一八號SIM卡一張,竟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據為己有。且意圖為自己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起,至同年
十月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止,連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設
備,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為原承租人乙○○所使用,而任其免費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甲○○因此獲得免納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
)三千七百四十一元,
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用戶資料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表
各一份在卷
足憑,足見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電信設備通信罪
論處。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
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
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裁判
時之
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行動
電話號碼○九五三─三五六九一八號SIM卡一張雖未
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臺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