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在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
乙○○」之署押壹個,
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至製造電腦桌包裝工廠應徵工作,由甲○
○與之接洽,甲○○遂藉乙○○應徵之機會取得乙○○國民身分證影本,
嗣甲○
○竟為冒用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遂基於
意圖為
詐欺
得利之
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一日日間,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位於臺中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北臺中營運處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在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之行動電話業
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於該申請書上,申請辦理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偽造成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之申請書後,再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之受理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人員行使,
以使中華電信公司受理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人員
陷於錯誤,而辦理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號碼啟用之程序及發給該門號所屬之SIM卡一張與甲○○。嗣甲○○即自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先後共七百九十三次,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臺中縣市地區內之有線電話、查號臺及向中華電
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和信電訊等業者租用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使
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連續先後共七百九十三次,為其傳輸語音訊息至各該受
話門號,甲○○因此共取得總通話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之傳
輸語音訊息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甲○○偽造上開申請書及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
之行為,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租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特定人及核發
SIM卡,受有無法正確查明使用人及無法在該
期間以上開門號再行供其他申請
人使用之損害,且使乙○○有被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而
遭追索通話費
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嗣於乙○○九十年
一月中旬收到中華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始知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情事,
乃向中
華電信公司
申訴及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指訴,而經交通部
電信總局所屬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清查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我是以乙○○的名義申辦的,我本身是開
計程車,有老闆打電話叫我去載乙○○去公司上班,老闆說他的工人要辦行動電
話,可能因為公司位於大雅,到市區辦理較不方便,所以就將填好的申請書及乙
○○的身分證影本給我,託我去辦,我是到大雅路的中華電信辦理。」、「辦妥
之後我以電話跟那名老闆聯絡,老闆表示那名工人已經回家,連工資都沒有領,
老闆叫我緩一緩再拿辦妥的資料過去給那名工人,結果我等了很久都沒有聯絡,
我想要繳基本費也很浪費,就將門號拿來使用。」云云,經查:
1、被害人乙○○遭他人冒用其姓名申請上開行動電話,嗣被害人乙○○九十年一月
中旬收到中華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始知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情事,乃向中華電
信公司申訴
等情,
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訊中及在檢察官
訊問時指訴歷歷,復有
載明遭冒名申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
可稽。
2、而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於右揭時地提出申請書據以辦理,亦據被告在警訊中、在
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申請書影本一件
附卷可稽。且被告
申辦上開行動動話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連續先後共七百九十三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臺中縣市地區內之有
線電話、查號臺及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和信電訊等業者租
用之其他行動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連續先後共七百九十三次,為其傳輸語音訊
息至各該受話門號,甲○○因此共取得總通話費用計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之傳輸語
音訊息之利益,亦據被告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並有通話紀錄及費用明細在卷
可參,足認屬實。
3、如被告係受託辦理行動電話,自應將門號歸託其辦理者使用,豈有自行使用長達
一個月餘期間之理。且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後,經中華電信公司發給該門號所
屬SIM卡,而被告於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
嗣後遭停用後,即將該卡丟棄,
業據被告在警訊中供承在卷,難認被告有為被害人乙○○保管門號所屬之必要配
件之意思。又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載明帳單寄送地址係臺中市○○街○○○號
二樓,此與被告所居住之臺中市○○街○○○號四樓之二,僅有樓層之別,而與
被害人乙○○並無關聯,被告可在帳單寄送地址取得帳單,而被害人乙○○則無
法在帳單寄送地址取得帳單,益
足證被告於申請行動電話時自始即存有將上開行
動電話供己使用之動機。由此觀之,上開申請書應係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之署
押後偽造而成。
4、被告在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所出示之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委託其代
辦該行動電話之委託書(用以證明被告並無冒名申辦電話之偽造文書犯行),而
該委託書係被告於案發後(即約九十年二、三月)為圖規避刑責特地至高雄請求
被害人乙○○補行出具等情,業經被害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
無訛,
亦經被告在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坦承不諱,足見其顯係畏罪而為,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
認定。
5、被告偽造上開申請書及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之行為,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而同意啟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特定人及核發SIM卡,受有無法正確查明使用
人及無法在該期間以上開門號再行供其他申請人使用之損害,且使被害人乙○○
有被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而遭追索通話費之虞,自足以
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中華電信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申
請書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取得SIM卡部分)、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利益
及傳輸語音訊息之傳輸利益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其
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
牽連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被
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輸
語音訊息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犯行,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與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犯行,亦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至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
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得以行動電話通話之利益、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手段、其
藉以通話之金額為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
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爰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
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乙○
○」之署押一個,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