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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原名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陳家宏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家宏(原名丙○○,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改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偽 造印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 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趁甲○○位在臺中市○○路○段一七八之八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 其住宅並上至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桌上之皮 包一只(內有協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陳家宏得手後,為返家之甲○ ○發現,甲○○見狀即下樓欲向住處附近之弟弟求助,陳家宏見行跡敗露,並恐 甲○○報警,為脫免逮捕,下樓追上甲○○,並抓住甲○○之衣領,雙方進而 發生拉扯,致使甲○○之衣領被扯破、項鍊被扯斷,陳家宏並以口咬傷甲○○之 左手拇指而當場施以強暴,甲○○則持大湯匙抵抗。甲○○掙脫後即向外求助 ,並偕同其弟追捕陳家宏送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家宏對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甲○○住處竊取皮包一只之事實供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而對甲○○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辯稱:是甲○○ 先用大湯匙打伊,伊才抓他衣領及咬他手指云云。惟查:(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詳,並有甲○ ○衣領被扯破、左手大姆指遭咬傷之照片共三幀,及劉平昌醫院所出具甲○○受 有「左手大姆指掌面側及背側面各有一約0.一五公分大的外傷」傷害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二)、由本案發生經過觀之,甲○○於返回住處發現被告竊 盜犯行後,即下樓欲向住處附近之弟弟求助,並未與被告正面衝突,且在其住 處一樓與被告發生拉扯並掙脫後,確實是偕同其弟追捕被告並送警處理,此業據 甲○○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甲○○於發現被告竊盜犯行後,確有 向外求助以逮捕被告之意。甲○○既已下樓欲向外求援,若非因被告追隨其後並 以有形暴力阻止甲○○報警或對外求援,衡情甲○○當無持大湯匙攻擊被告之必 要。從而被告所辯是甲○○先用大湯匙打伊,伊才抓他衣領及咬他手指云云,不 足採信。(三)、至於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扯斷被害人甲○○之項鍊後 並未乘機奪取項鍊,反而將之返還甲○○,故被告當無攻擊甲○○之意,亦足證 被告被發現之後已中止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被告並無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 對甲○○實施強暴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於扯斷甲○○之項鍊後是否返還,與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攻擊甲○○之犯意係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連,亦難憑此遽 認被告無因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之犯意;又被告所竊取之前揭財物,於甲○○發 現其犯行後並未返還,嗣經甲○○報警處理時始由被告身上查獲,故被告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並未於被發現後即不復存在。況被告於被發現後是否已中止其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與本件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毫無關涉。是以公設辯護人上開辯護意 旨,尚難採認。(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被告於竊取甲○○之皮包後,適為返家之甲○○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扯破甲 ○○之衣領、拉斷其項鍊並咬傷其左手拇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論處。被告曾於八十八 年二月間,因偽造印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致 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惟按該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對被告無故 侵入其住宅部分表示訴追之意,亦未曾具狀提出告訴,故此部分之訴追條件顯未 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應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準強盜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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