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原名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陳家宏竊盜,因脫免
逮捕,當場施以強暴,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家宏(原名丙○○,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改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
偽
造印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
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趁甲○○位在臺中市○○路○段一七八之八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
其住宅並上至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桌上之皮
包一只(內有協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陳家宏得手後,
適為返家之甲○
○發現,甲○○見狀即下樓欲向住處附近之弟弟求助,陳家宏見行跡敗露,並恐
甲○○報警,為脫免逮捕,
乃下樓追上甲○○,並抓住甲○○之衣領,雙方進而
發生拉扯,致使甲○○之衣領被扯破、項鍊被扯斷,陳家宏並以口咬傷甲○○之
左手拇指而當場施以強暴,甲○○則持大湯匙抵抗。
嗣甲○○掙脫後即向外求助
,並偕同其弟追捕陳家宏送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陳家宏對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甲○○住處竊取皮包一只之事實供承不
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而對甲○○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辯稱:是甲○○
先用大湯匙打伊,伊才抓他衣領及咬他手指云云。惟查:(一)、被告右揭
犯行,
業據被害人甲○○
迭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
綦詳,並有甲○
○衣領被扯破、左手大姆指遭咬傷之照片共三幀,及劉平昌醫院所出具甲○○受
有「左手大姆指掌面側及背側面各有一約0.一五公分大的外傷」傷害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二)、由本案發生經過觀之,甲○○於返回住處發現被告竊
盜犯行後,
旋即下樓欲向住處附近之弟弟求助,並未與被告正面衝突,且在其住
處一樓與被
告發生拉扯並掙脫後,確實是偕同其弟追捕被告並送警處理,此業據
甲○○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甲○○於發現被告竊盜犯行後,確有
向外求助以逮捕被告之意。甲○○既已下樓欲向外求援,若非因被告追隨其後並
以有形暴力阻止甲○○報警或對外求援,衡情甲○○當無持大湯匙攻擊被告之必
要。從而被告所辯是甲○○先用大湯匙打伊,伊才抓他衣領及咬他手指云云,不
足採信。(三)、至於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
所稱:被告扯斷被害人甲○○之項鍊後
並未乘機奪取項鍊,反而將之返還甲○○,故被告當無攻擊甲○○之意,亦
足證
被告被發現之後已中止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被告並無因防護
贓物或脫免逮捕而
對甲○○實施強暴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於扯斷甲○○之項鍊後是否返還,與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攻擊甲○○之犯意係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連,亦難憑此遽
認被告無因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之犯意;又被告所竊取之前揭財物,於甲○○發
現其犯行後並未返還,
嗣經甲○○報警處理時始由被告身上查獲,故被告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並未於被發現後即不復存在。況被告於被發現後是否已中止其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與本件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毫無關涉。是以公設辯護人上開辯護意
旨,尚難採認。(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竊取甲○○之皮包後,適為返家之甲○○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扯破甲
○○之衣領、拉斷其項鍊並咬傷其左手拇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
條之
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論處。被告曾於八十八
年二月間,因偽造印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致
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及
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惟按該罪須
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對被告無故
侵入其住宅部分表示
訴追之意,亦未曾具狀提出告訴,故此部分之
訴追條件顯未
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準強盜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
牽連犯關係,屬
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以強盜論
。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