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
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
重壹點貳伍公克,另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七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強
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
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
臺中縣○○鄉○里村○○路九七之十九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
針筒而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施用頻率不特定。
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甲○○在其上開住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二五公克,另包裝重0‧四五公克)及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甲○○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
筒一支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二五公克,另包裝
重0‧四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
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陸字第九0一七四
八四三號
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
可參,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
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0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0號裁定
可
按,且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0日生效,並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
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二五公克,另包裝重0‧四五公克),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