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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 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 重壹點貳伍公克,另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強 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 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 臺中縣○○鄉○里村○○路九七之十九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 針筒而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施用頻率不特定。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甲○○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二五公克,另包裝重0‧四五公克)及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甲○○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 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二五公克,另包裝 重0‧四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 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陸字第九0一七四 八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0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0號裁定,且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0日生效,並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二五公克,另包裝重0‧四五公克),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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