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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 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四九九三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止,在臺中市○○○街○○號四樓 之十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 多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其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 非他命多次。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網路 帝國世紀館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毛重二‧四公克;又在甲○○ 前揭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0‧五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 器一組。嗣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 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毛重二‧四公克、安非他命毛重0‧五 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 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 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四五二號函送之證明書各 一紙在卷,故應予論罪科刑。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 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毛 重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0.五公克,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前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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