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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O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於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 泰惠令」署押壹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Z00000000 000號)背面偽造之「林家琳」署押壹枚、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泰惠令」署押伍 枚及「林家琳」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中市○○路○○○巷二之二 號三樓乙○○經營之護膚中心作臉,約至當日下午五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乘乙○○不注意時,竊取乙○○所有之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Z 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 後在前開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分別偽造「泰惠 令」及「林家琳」之署押各一枚,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泰惠令」及「林家琳」。復基於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起至中午十 二時二十八分止,持該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刷卡消費五 次,每次均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泰惠令」之署押各一枚,表明係本人刷 卡消費,並確認該五筆消費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給各該特約店之店員而連 續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各特約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計詐得價 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元之商品(詳如附表一);復承前開犯意,於同 日下午持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三次,每 次消費均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家琳」之署押各一枚,表明係本人刷卡 消費,並確認各筆消費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給該特約店之店員而連續據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附表二所示特約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一萬零九百 七十七元之商品;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持該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台中市○○路巨星髮廊刷卡消費二千六百四十元,並在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家琳」之署押一枚,持以交付巨星髮廊店員而據以行使 ,因而免於負擔剪燙髮之費用。合計甲○○持竊得之乙○○信用卡消費四萬三千 零一十七元,致使乙○○有受追償該等消費卡款之虞,足以生損害於乙○○、「 泰惠令」及「林家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蔡憶茹、林美蘭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信用 卡二張、簽帳單持卡人存根九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二 張,並持卡消費詐得合計四萬三千零一十七元之商品,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又被告偽造「泰惠令」、「林家琳」署押及簽帳單私文書,致使被害人有受 追償消費卡款之虞,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泰惠令」及「林家琳」。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巨星髮 廊消費免於負擔剪燙髮之費用)、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竊盜 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盜刷信用 卡之金額為四萬三千零一十七元,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被告於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泰惠令」署押一枚、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Z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 林家琳」署押一枚、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泰惠令」署押五枚及「林家琳」署押 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 【附表一:持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 ┌──┬──────────┬───────────┬─────────┐ │編號│ 刷 卡 時 間 │ 刷 卡 地 點 │刷卡金額(新台幣)│ ├──┼──────────┼───────────┼─────────┤ │㈠、│上午十一時十二分 │ 台中市○○路中友百貨 │四千零四十八元 │ ├──┼──────────┼───────────┼─────────┤ │㈡、│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 │ 同㈠、地點 │三千五百四十六元 │ ├──┼──────────┼───────────┼─────────┤ │㈢、│中午十二時十分 │ 同㈠、地點 │八千三百十二元 │ ├──┼──────────┼───────────┼─────────┤ │㈣、│中午十二時十五分 │ 同㈠、地點 │一千一百八十四元 │ ├──┼──────────┼───────────┼─────────┤ │㈤、│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 │ 同㈠、地點 │一萬二千三百十元 │ └──┴──────────┴───────────┴─────────┘ 【附表二: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 ┌──┬──────────┬───────────┬─────────┐ │編號│ 刷 卡 時 間 │ 刷 卡 地 點 │刷卡金額(新台幣)│ ├──┼──────────┼───────────┼─────────┤ │㈠、│ 下午二時十九分 │台中市○○路華哥爾內衣│四千一百四十元 │ │ │ │店 │ │ ├──┼──────────┼───────────┼─────────┤ │㈡、│ 下午六時零四分 │台中市○○路牛的傳奇餐│一千零六十七元 │ │ │ │廳 │ │ ├──┼──────────┼───────────┼─────────┤ │㈢、│ 下午六時三十九分 │台中市○○路運動器材店│五千七百七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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