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右列被告因
偽造(
變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
、二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變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佳鴻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佳鴻儀器公司)及同址之仲鎂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鎂儀器公
司)負責人,明知「佳鴻儀器公司」並未曾向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
簡稱:慈濟醫院)投標販賣病床,本身亦不具國防部採購局之「三折式手搖床」
招標作業程序所規定「五年內於醫學中心或準醫學中心完成與標物類似一百床(
含)以上承作合約及驗收合格」之資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利用仲鎂儀器公司不知
情之承辦人,變更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仲鎂儀器公司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之財物訂購合約書部分內容,並就契約書第一、二、三、四、六條中有關病床
投標販賣病床數量、金額、日期、交貨地點及出賣人(乙方)部分
予以變更,變
更為「佳鴻儀器公司」曾向慈濟醫院投標販賣「三搖式手動病床」共計一百二十
八臺之訂購合約書,用以表明佳鴻儀器公司具有前揭國防部採購局之投標資格,
足以損害於國防部採購局及慈濟醫院對其採購契約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乙○○
竟隱瞞上情,持上開變造之財物訂購合約書影本予興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和:興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丙○○,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致使丙○○
主觀的認知和客觀的事實不一致,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與乙○○合作共同參
與國防部採購局之「三折式手搖床」招標作業,並以和興科技公司名義參與國防
部採購局第HJ八九一○七L三六一案之招標,而先行墊付投標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國防部採購局函知得標後
,乙○○因無法提供上開「佳鴻儀器公司」名義與慈濟醫院財物訂購合約書
正本
,致使該得標案經國防部採購局撤銷資格解除契約,
沒收保證金,並將和興科技
公司列為政府機構拒絕往來戶一年,至此丙○○始知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興科技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明知「佳鴻儀器公司」並未曾向慈濟醫院投
標販賣病床,公司本身亦不具國防部採購局之「三折式手搖床」招標作業程序所
規定之資格,為國防部採購局第HJ八九一○七L三六一招標案,利用公司不告
情之承辦人,變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仲鎂儀器公司與慈濟醫院之財物訂購合約
書第一、二、三、四、六條中有關病床投標販賣病床數量、金額、日期、交貨、
地點及出賣人(乙方)內容,並持以交付予被害人興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丙○○,
供其合作共同參與國防部採購局之「三折式手搖床」招標之資格證明乙情,
坦承
不諱,復據
告訴人公司職員徐鎮華於偵查中指述
綦詳,此外並有上開變造之慈濟
醫院訂購合約書影本、代理商授權說明書、國防部採購局HJ八九一○七L三六
一招標公告、保證金收繳四聯單、國防部採購局八十九年四七日駒馳字第二五
四八號函及被告乙○○支付本件賠償之本票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之犯罪結構必須行為人實施
詐術,且由於行為人之
詐欺行為引起他人之錯誤,被騙者由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因而致被騙者或第三人
在財產上受損,行為人得利,且
彼此互相有
因果關係。同時,被騙者之財產處分
必須是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之原因,
易言之,即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之間,介有被騙者之財產處分行為(參林山田刑法特論上冊、
第320頁、林東茂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第120頁)。而所謂『詐術』係指以
作為或
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而『錯誤』係指被騙者主觀的認
知和客觀的事實不一致。查被告其經營之公司並不具國防部採購局之「三折式手
搖床」招標所規定之資格,竟持
上揭變造之財物訂購合約書,作為興科技公司合
作共同參與國防部採購局之「三折式手搖床」招標,致使興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丙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契
約,致使該得標案經國防部採購局撤銷資格解除契約,並沒收興科技公司前開七
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保證金,且將和興科技公司列為政府機構拒絕往來戶一年,
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文書罪。按被告
利用仲鎂儀器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變更前揭財物訂購合約書中部分內容,而為
前開行為,為間接
正犯。再其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得
利罪間,具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從
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
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之
和解,與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
犯後
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變造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仲鎂儀器公司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
財物訂購合約書,既經行使交付於國防部採購局,即非屬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與何興國所經營懷生公司合作生產具電子磅秤之移動式病
床,明知新式樣中華民國第一三六六四三號「具電子磅秤之移動式病床」係
告訴
人甲○○與黃慶鏘所申請之新式樣專利,竟未經甲○○、黃慶鏘同意,於八十九
年間,在上址公司內製作仿冒甲○○、黃慶鏘所享有右開新型專利之具電子磅秤
之移動式病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佳鴻儀器公司名義參加公開招標而販售予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使用,致侵害甲○○、黃慶鏘之專利權。嗣於八十九年八
月間,告訴人甲○○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內,發現有五臺標識有「JM」(
即仲鎂儀器該公司之英文縮寫)之具電子磅秤之移動式病床,而循線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另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罪嫌。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另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法製造侵害新型
專利罪部分,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
九十年九月四日當庭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