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
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
四號判決免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採尿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
○街○號七樓其友人乙○○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
加熱吸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迄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
時三十分許,甲○○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汽車,行
經臺中市○○街與進化北路口,因拒絕警察
臨檢加速逃逸,為警沿市區追逐至柳
川西路與民權路口,該賓士牌汽車輪胎遭警槍擊破,甲○○、乙○○下車逃逸時
,被警當場
逮捕,並在甲○○右褲袋內扣得乙○○(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及甲○○所有
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僅坦承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但
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於
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採尿),經送
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
生署臺中醫院尿液檢查報告單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
可稽;
按
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而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
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
法檢驗分辨係施打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八小時內約有
百分之八十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
後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80)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
稽;又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而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
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是本院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採尿前之七
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海洛因。故被告事後
空言否認施用毒
品海洛因,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稽,又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免刑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右揭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
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被告供稱
係同被查獲之乙○○所有,亦據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理時證述在卷,
則該扣案之海洛因即與被告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