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
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
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犯施用毒品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竊盜罪、搶奪罪,品行不
良,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搶奪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七一一三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甲○○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四日
二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某處其朋友綽號「魚仔」之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豐
原市○○路○○○號家中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同日十六時十五分,又在甲○○之內褲褲緣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18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警所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並有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壹包(
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18公克)
可證,而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
卷
可稽。又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按紀錄表
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曾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上述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各應依法
加
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多
次犯罪前科品行不良,宜從重量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
行、
智識程度與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事實欄
所載之海洛因壹包,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 添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