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
其物,乙○○處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水果刀、磨尖之六角板手各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
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與甲○○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二日六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光復路口,搭乘丙○駕駛車號
00-0000號作為載客營業用之小客車,前往台中縣后里馬場附近尋找友人
,雙方言明車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後因尋友未獲,二人竟趁車行至
台中縣后里鄉廣福村萬聖巷聖行宮前廣場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
絡,由乙○○先叫丙○停車,再以左手勒住丙○頸部,並持預藏之水果刀抵住丙
○肩頸部,喝令丙○交出財物,因而使丙○肩部輕微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
告
訴)。甲○○見狀亦自左後座下車,至駕駛座旁持預藏且磨尖之六角板手抵住丙
○頸部,要丙○不得亂動,共同以強暴手段致丙○不能抗拒,將其身上之皮包一
個放在右前座(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
乙○○
旋復令丙○下車,而劫取丙○所有該小客車(包括鑰匙一串)及皮包,附
載甲○○逃離現場。得手後將該小客車開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旁
停車場內放置,水果刀及強盜所得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則丟在豐原
市○○○路○○號前水溝內,鑰匙一串(小客車鑰匙除外)棄置豐原市○○○路
、信義街口牆角,現金供己花用。
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台
中縣○里鄉○○街○○○巷○號前查獲乙○○、甲○○,分別自二人身上起出該
小客車鑰匙、花用剩餘之現金二百元及磨尖之六角板手一支;又陸續尋獲該小客
車、鑰匙一串及水果刀一支,另皮包、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因已遭溝水流失
而未尋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
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磨尖之六角板手各一支扣案
可稽,復有被害
人丙○領回該小客車、鑰匙及現金二百元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六張附
卷
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爰分別
審酌被告甲○○除少年
非行外,無其他不良前科,被告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仍不知悔改
(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事後二人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磨尖之六角板手各一支
,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
又被告強盜所得之ON-二五九一號小客車及鑰匙一串、現金二百元已發還被害
人,無須再
諭知發還,另現金一千八百元部分業經被告花用
迨盡,身分證、健保
卡、金融卡各一張及皮包一個已遭被告丟棄,且未尋獲,應已滅失,均無從
諭知
發還被害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