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闖
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乘乙○○因票據到期無從籌款之急迫情形,先於八十
八年十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貸以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予乙○○,其利息每為十天一期,每期五萬五千元,並以乙○
○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十三萬元、十八萬元之支票二紙,及面額分別為十三萬元
、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為擔保;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借五萬元予乙○
○,其利息為每十天一期,每期一萬五千元,並以乙○○所簽發面額六萬五千元
之支票為擔保。甲○○並先後收取利息二十三萬五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嗣因乙○○擔負不了重利盤剝,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
許,趁甲○○約乙○○在臺中市○○路○段○○○號旁交付利息時,報警當場逮
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貸以被害人乙○○前開金錢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重利
犯行,辯稱:他先後僅向被害人收取二次共十萬元之利息,並非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被害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並從事保險業,並非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云云。惟查: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貸以二十萬元予被
害人,其利息每為十天一期,每期五萬五千元,並以被害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
十三萬元、十八萬元之支票二紙,及面額分別為十三萬元、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
二紙為擔保;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借五萬元予被害人,其利息為每十天一
期,每期一萬五千元,並以被害人所簽發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為擔保。被告並
先後收取二十萬元借款部分之四期利息計二十二萬元,及五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
計一萬五千元,共二十三萬五千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核與被
害人所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退一步言,即被告未全額收齊原約定利息,而如
渠於檢察官初訊及本院審理中
所稱僅收取二
期約十萬元或十萬一千元之利息。渠
與被害人所約定二十萬借款利息每為十天一期,每期五萬五千元,利率亦高達月
息八十二分半。渠既已收取部分利息,仍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被害
人係因票據到期無從籌款而看報紙廣告向被告借款
等情,業據被害人供明在卷。
參以被害人係以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其前開供述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害人
顯有
急迫之情形,尚不得逕以被害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並從事保險業,即認其非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被告刊
登於台灣日報之分類廣告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重利罪。公訴人雖以被告長期於台灣日報
刊登廣告,自稱可供長期低利配合等語,顯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認應被告應
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處斷。惟本件被告僅貸款予被害人乙○○一
人,並未查獲被告有其他重利犯行,亦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重利犯行之帳冊、單
據或憑証。至於單純刊登報紙廣告,並不當然即有貸出金錢,取得利息之事實。
況被告係任職廚師,亦有員工職務証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技術士証可
稽。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重利為常業恃以營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
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
、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而收取重利,使人逾陷窮困,且破壞正
常之經濟秩序、所貸予被害人之金額及收取之利息甚多,惟人數僅一人,及被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按,其有正當職
業,且幼子亦甫出生(有卷附戶口名簿及出生証明書可稽),本院認其經此
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