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發卡銀行為中華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陳明宏」之信用卡
,為盜錄原持卡人密碼而偽造完成之信用卡(
按該信用卡真正發卡銀行為花旗商
業銀行,持卡人為丙○○。),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該綽號「阿文」
之男子基於共同概括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
,在臺中市○○路口處,約定由該綽號「阿文」之男子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予丁
○○至該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盜刷財物,雙方再以丁○○、綽號「阿文」者各一成
半(十五%)、八成半(八十五%)比率朋分;丁○○於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後
,
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持該偽造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
○號「西歐加油站」處,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十本,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
,丁○○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持以簽帳付款,致使該加油站不知情
之員工甲○○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
陷於錯誤乃允其持該偽造信用卡
簽帳付款,並交付上開高速公路回數票十本,丁○○再於該加油站簽帳單第一聯
簽章欄上偽簽「陳明宏」之署押一次(另一枚偽造之「陳明宏」複印至第二聯上
),而為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再持交該加油站員工甲○○以為付款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信用卡之真正發卡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真正持卡人「丙○
○」、及「林明宏」等人,並藉此方式
詐欺取得前開高速公路回數票十本;再於
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三樓「特力屋賣場」,
以同一方式,購買價格二萬三千九百元之國際牌冷氣機一部,致使該賣場不知情
之員工乙○○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允其以該偽造信用卡簽帳付款,
並交付冷氣機一部,丁○○再於該賣場簽帳單第一聯簽章欄上偽簽「陳明宏」署
押一次(另一枚偽造「陳明宏」署押複印至第二聯上),而為偽造私文書,完成
後再將該簽帳單持交該賣場員工乙○○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前開信
用卡之真正發卡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真正持卡人「丙○○」、及「陳明宏」等人
,並藉此方式詐欺取得前揭冷氣機一部;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再
度前往前開賣場,欲找尋其他商品消費時,為該賣場員工發現有異,經向發卡之
花旗商業銀行查詢,得知該信用卡係屬偽造,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
信用卡一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證人甲○○、乙○○等人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偽造
之信用卡一枚
扣案、及「西歐加油站」、「特力屋賣場」簽帳單影本各一紙附卷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行使
偽造信用卡罪,規定於新修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其刑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金,惟該法令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
上揭犯行,均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
四時許之法令修正前為之,原論罪
科刑法條係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依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
處斷,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新修正法條就科處有期徒刑部分相同
,然新修正法條尚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法條顯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於
前揭犯行後,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令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以行為時之
法律論處;故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其偽造「陳明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與綽號「阿文」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二罪,先後均有二次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
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自食其力,竟以行使偽造信用
卡之手段訛詐被害人財物供其花用,惡性匪淺,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
悔悟,及其
犯罪所得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再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前揭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
新。末按如附表編號二、三號內容所示之偽造「陳明宏」署押計四枚(屬二聯式
簽帳單,於第一聯簽章欄上簽署後,複印至第二聯上。),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一號內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枚,為
共同正犯綽
號「阿文」者所持有,並交予被告丁○○,以供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被害人財
物所用
一節,已據被告丁○○供述在卷,顯為本件共同正犯即綽號「阿文」者所
有
無訛,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前揭簽
帳單第一聯簽章欄上偽造「陳明宏」署押而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已由被告丁○○
持交前揭「西歐加油站」、與「特力屋賣場」以供付款而為行使,雖為被告丁○
○所共同偽造,惟已非被告丁○○或該綽號「阿文」者所持有,且亦未扣案,爰
不另予以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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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
│編號│ 偽 造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一、│發卡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卡│一枚 │
│ │號─0000000000│ │
│ │二二九00六號之信用卡。│ │
├──┼────────────┼──────────────────┤
│二、│臺中市○區○○○路六四一│二枚 │
│ │號「西歐加油站」於九十年│ │
│ │五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 │
│ │,開立出售高速公路十本回│ │
│ │數票(計四千元)之簽帳單│ │
│ │上持卡人簽章欄內「陳明宏│ │
│ │」署押二枚(二聯式,第一│ │
│ │聯簽署後,複印至第二聯上│ │
│ │。)。 │ │
├──┼────────────┼──────────────────┤
│三、│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五│二枚 │
│ │九號三樓「特力屋」賣場於│ │
│ │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四│ │
│ │十九分,開立出售二萬三千│ │
│ │九百元冷氣機一部之簽帳單│ │
│ │上持卡人簽章欄內「陳明宏│ │
│ │」署押二枚(二聯式,第一│ │
│ │聯簽署後,複印至第二聯上│ │
│ │。)。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