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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 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 包(警秤毛重合計伍拾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 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合計伍拾伍點肆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假 釋保護管束出監,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 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四三九號案件為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 年七月十四日止,約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至二次之量,在其臺中縣○里鄉○○村 ○○路三十五之一號家中,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 烤使成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 日止,在臺中縣○里鄉○○村○○路三十五之一號家中,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粉末羼入香煙內,再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 次。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家中為警當場查獲獲, 並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五十五點四公克,公 訴人誤繕五十五點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 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及非屬 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十二支等物,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六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中所正總字 第二五一三號函,認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為警查獲後、及解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採其尿 液送請鑑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中 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一七公克,包裝重0點二 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0000000)一紙在卷可資佐 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伍拾伍點肆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 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另 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 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四三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係電腦列印 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又被告 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 二五一三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認。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 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 續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有多次麻藥前科)、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之 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五十五點四公克)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七公克,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 膠吸管一支,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注射 針筒十二支,質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供稱其係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粉末羼入香煙內,再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係屬其所有,且係供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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