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
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定送
觀察勒戒,
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該院以八十
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
嗣經該院以八十八
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管束。再經該院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又於偵字第一О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在嘉義
縣朴子市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
翌
日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
紙在卷
足憑。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
滿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
毒偵字第一0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
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
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
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但
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
重,且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十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