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菲律賓「CAPITOL PLACEMENT CENTER」公司
在中華民國之業務代表,負責在台灣尋找合
法人力仲介公司,並協助該合法人力
仲介公司至菲律賓「CAPITOL PLACEMENT CENTER」公
司完成合約,又與尹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尹群公司)訂有至國外挑選
外籍勞工之合作契約,然其並無以尹群公司名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權限
,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杜卿卿經由尹群公司仲介而透過乙○○尋找而來之合法申
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FERNANDEZLELEBETH DE GUZ
MAN(中文名為莉莉,下稱莉莉)因履歷表之記載與其工作經驗不符,杜卿卿
即要求乙○○要負責訓練莉莉,
詎乙○○
意圖營利,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以
其為尹群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媒介費用,將外國
人莉莉帶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四九號五樓之二甲○○之住處,
而非法媒
介予甲○○;甲○○即未經申請聘僱許可,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以日薪七百元之代價,僱用前開外國人在上址從事照顧小孩等幫傭工作。其後乙
○○承前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利用尹群公司原放置在乙○○處之尹群公司所印製並已蓋妥尹群公司及負責
人李為萍印文之空白契約書,未經尹群公司同意,擅自與甲○○訂立委任申請聘
僱外國人契約書,而偽造上開尹群公司契約書一份,並交付予甲○○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尹群公司及甲○○等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未經尹群公司同意,即擅以尹群公司名義,媒介
上開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予未經申請核准聘僱許可之被告甲○○僱用,並未經尹群
公司授權,即利用該公司印製、已蓋妥尹群公司及負責人李為萍印文之空白契約
書,與被告甲○○訂立委任聘僱申請外國人契約書
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莉莉
需要訓練,又沒有地方可以收容莉莉,才將莉莉帶至甲○○處,而之所以收取七
百元薪資是怕莉莉失踪,沒有辦法向原僱主交待,才收取,後來伊也把錢還給甲
○○的太太了等語;訊之被告甲○○亦坦承未經申請聘僱許可,即自八十九年六
月六日起,以每日七百元的代價僱用前開由被告乙○○媒介之外國人莉莉等情,
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將
外國人帶至被告甲○○的住處,甲○○未經許可即以每日七百元的薪資僱用莉莉
從事照顧小孩等幫傭工作,其後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契約書等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其中僱用外國人莉莉之事實,核與
證
人即前開受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莉莉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又其中於右揭時間簽
訂契約書之事實,亦核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且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情,
亦據其供承在卷,亦核與證人即尹群公司負責人李為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
外,復有前開被告乙○○偽造之契約書、尹群公司與被告任職公司簽立之合作關
係合約書、特別委任授權書、尹群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
料各一份在卷
可稽,再則,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乙○○、甲○○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二人
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處斷。又被告乙○○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乙○○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
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被告乙○○、甲○○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乙○○所犯上
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乙○○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
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