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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菲律賓「CAPITOL PLACEMENT CENTER」公司 在中華民國之業務代表,負責在台灣尋找合法人力仲介公司,並協助該合法人力 仲介公司至菲律賓「CAPITOL PLACEMENT CENTER」公 司完成合約,又與尹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尹群公司)訂有至國外挑選 外籍勞工之合作契約,然其並無以尹群公司名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權限 ,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杜卿卿經由尹群公司仲介而透過乙○○尋找而來之合法申 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FERNANDEZLELEBETH DE GUZ MAN(中文名為莉莉,下稱莉莉)因履歷表之記載與其工作經驗不符,杜卿卿 即要求乙○○要負責訓練莉莉,乙○○意圖營利,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以 其為尹群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媒介費用,將外國 人莉莉帶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四九號五樓之二甲○○之住處,而非法媒 介予甲○○;甲○○即未經申請聘僱許可,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以日薪七百元之代價,僱用前開外國人在上址從事照顧小孩等幫傭工作。其後乙 ○○承前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利用尹群公司原放置在乙○○處之尹群公司所印製並已蓋妥尹群公司及負責 人李為萍印文之空白契約書,未經尹群公司同意,擅自與甲○○訂立委任申請聘 僱外國人契約書,而偽造上開尹群公司契約書一份,並交付予甲○○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尹群公司及甲○○等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未經尹群公司同意,即擅以尹群公司名義,媒介 上開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予未經申請核准聘僱許可之被告甲○○僱用,並未經尹群 公司授權,即利用該公司印製、已蓋妥尹群公司及負責人李為萍印文之空白契約 書,與被告甲○○訂立委任聘僱申請外國人契約書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莉莉 需要訓練,又沒有地方可以收容莉莉,才將莉莉帶至甲○○處,而之所以收取七 百元薪資是怕莉莉失踪,沒有辦法向原僱主交待,才收取,後來伊也把錢還給甲 ○○的太太了等語;訊之被告甲○○亦坦承未經申請聘僱許可,即自八十九年六 月六日起,以每日七百元的代價僱用前開由被告乙○○媒介之外國人莉莉等情, 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將 外國人帶至被告甲○○的住處,甲○○未經許可即以每日七百元的薪資僱用莉莉 從事照顧小孩等幫傭工作,其後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契約書等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其中僱用外國人莉莉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前開受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莉莉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又其中於右揭時間簽 訂契約書之事實,亦核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且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情, 亦據其供承在卷,亦核與證人即尹群公司負責人李為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 外,復有前開被告乙○○偽造之契約書、尹群公司與被告任職公司簽立之合作關 係合約書、特別委任授權書、尹群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 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乙○○、甲○○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二人犯行,均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又被告乙○○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乙○○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被告乙○○、甲○○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乙○○所犯上 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乙○○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 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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