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止血帶壹條,
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
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七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街○○○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美娜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
,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使用之工具止血帶一條(另扣得二五CC之注射針筒一支),再經本院
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
自白不諱,且其於右揭時地經警
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晰霸特殊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此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據,此外,且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注射針筒一
支與止血帶一條等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堪為認定;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
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七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
三四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七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五三五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五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且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被告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先後有數次之行為,且其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
施用毒品而經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無視於毒品戕害其自身健康而再行施用,
惡性匪淺,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及一般煙毒犯成癮
者,對於毒品依賴性程度高,戒除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
按扣案之止血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使
用
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堅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工具為五CC容量之針筒,並非本件扣案之二五CC容量針筒,另依卷內相關
事證亦無從遽為扣案針筒即係被告供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工具之認
定,況被告既已
自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衡情亦無單就該扣案針
筒是否係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為否認之必要,是扣案之針筒一支縱為
被告所有,惟既不足認定係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爰不另
予以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