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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 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後,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四時許回 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光大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於次日四時許經採尿送驗,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 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 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且海洛因係由嗎啡 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 謝作用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驗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 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 (八十)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在卷足憑。依上述資料推斷,採尿時間距吸食時 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三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四時許採尿送驗, 其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採尿送驗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 海洛因無疑。被告所辯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經准易科罰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不知 悔改,及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在 臺中市○○路○○號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右開 犯嫌,除以被告在警員詢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為論據外,要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期間曾 施用海洛因,故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該罪嫌,本應知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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