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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路及國光路交岔路口,未經張秀婉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張秀婉之名義,偽造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各 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二紙,並隨即將偽造之本票交付綽 號「黑人」,足生損害於張秀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 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 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 亦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秀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票二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伊要簽立甲○○為二張本票的共同發票人時,有 經過甲○○同意,當初「黑人」會借伊錢,是因為甲○○的緣故「黑人」才同意 借,「黑人」是甲○○的朋友,認識二、三年了,而且借款當日是因為之前所開 給修車廠之支票已快到期,伊怕會跳票才會因甲○○向錢莊借錢,伊當日也有匯 五萬元給甲○○,伊當初會承認是因為不知道這會犯那麼重的罪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被告於審理時所庭提附卷之戶名甲○○、金額五萬元、匯 款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經當庭提示被害人甲○ ○核對,被害人甲○○並不否認有收到此五萬元之款項,並表示當時伊與被告二 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三十一日當天是要繳修車費,被告所匯這五萬元的匯款是要 付修車費,之前支票是伊開給修車廠的等詞(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借款當日是因為之前所開給修車廠之支票已快到期,伊 怕會跳票才會因甲○○向錢莊借錢,伊當日也有匯五萬元給甲○○乙節,應可採 信。(二)、又被告與被害人均不否認,渠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當時係 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而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亦均知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須 給付五萬元之修車款,否則被害人會跳票一事,且被告亦確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一日匯入五萬元予被害人繳付車款,若以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當時之關係,實難 謂被害人對這五萬元之匯款來源會完全不知情。(三)、又被害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初次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伊也不認識綽號「黑人」之 人,後於本院追問被害人甲○○該二張面額合計共三十四萬元之本票原本(現附 於偵卷內)係如何取回時,被害人甲○○始陳稱:這二張本票原本是綽號「黑人 」之人拿來向伊要債,伊還了十萬元所以才拿回這二張本票的原本,因為伊在「 金錢豹」上班,所以從那邊認識綽號「黑人」的,是被告跟「黑人」說伊的真名 ,被告向「黑人」說伊是被告的老婆等詞(詳見同上審判筆錄),是以被害人甲 ○○所為之陳述既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儘屬可信,尚非無疑。(四)、再參以本 件二張本票之金額合計為三十四萬元,何以被害人可以僅以十萬元之代價自綽號 「黑人」處取回(惟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係指訴稱:伊係以三十四萬元取 回這二張本票原本,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以十萬元取回這二張本票原本,被 害人之指訴前後矛盾不一)?此不僅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害人甲○○確與綽號「 黑人」之人間應為熟識之朋友關係無誤。再衡以為何綽號「黑人」之人不持該二 張本票向同為發票人且實際借款之被告索款,反係持向被害人索款?若非被告於 向綽號「黑人」之人借款時已徵得被害人甲○○事先同意被告代簽名為共同發票 人,否則綽號「黑人」之人又豈會逕持該二張本票原本向被害人甲○○收款,而 且被害人甲○○並在無異議下同意清償十萬元以取回該二張本票,益見被告上開 所辯:伊要簽立甲○○為二張本票的共同發票人時,有經過甲○○同意,當初「 黑人」會借伊錢,是因為甲○○的緣故「黑人」才同意借,「黑人」是甲○○的 朋友,認識二、三年了乙情,亦應可信。綜上可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票號一四 一九九二號及一四一九八九號二紙本票,事先既經被害人甲○○同意授權簽立為 共同發票人,自非屬無權之偽造行為無訛,尚難繩以該條罪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等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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