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竊盜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三日
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
二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
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其所駕駛之卡車內,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經本院於九十年
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詎九十年六月十
九日甲○○被送至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所採其尿
液送
鑑定結果,發現有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且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施用任何第一級毒品,辯稱:伊不知尿液中為何會
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採尿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
可稽(尿液檢體已銷毀);又所謂「鴉片
」是一種鹼性有毒植物,其製造方法,係割取罌粟之果汁,收集使之彙凝成漿,
再以日曬、火炒或烘烤使之乾涸,稱之為生煙,如將生煙加水煮熟,即成熟煙或
煙膏,嗎啡、海洛均為其煉製品;另
按初次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
小時之內即有約30%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
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且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
品,其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
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經憲兵
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九九九號函載述明確;是可斷被告於採尿當日或前
三日內,必有施用鴉片或海洛因或嗎啡或其相類製品,否則尿液中不會有鴉片類
之成份,其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五八一二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而其於五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部分,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七月三日中所正總字第二一七四號函
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
類製品,均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
品不思悔改,惟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
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