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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八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0、五九 七九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其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 於吸食器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吸食頻率不特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始發現上 情;而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 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 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八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0、五九 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 中所正總字第二三五六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可按,故被 告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0日生效,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 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 處分,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 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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