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制式九O子彈拾顆
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假釋出獄(不構成
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
十三日某時,未經許可,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八十七之四號住處
,受其朋友綽號「七條」者之託,代為寄藏制式九O子彈十顆。
嗣於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八十七之四號
為警
查獲,並扣得制式九O子彈十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該十顆制式九O子彈是其朋友「陳美
雄」於九十年二、三月時,坐其車子掉在車上的,當時其有打電話叫他過來拿,
但他沒有來拿,時間久了其也忘記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
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制式九O子彈十顆
可資佐證。且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
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七七七六號鑑驗
通知書一
份附於偵查卷
可稽。
按「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台上字第三四OO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受綽號「七條」之朋友委託而
代為保管上開子彈,應係寄藏子彈之行為,其持有子彈僅係上開寄藏行為之當然
結果。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寄藏子彈之犯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公訴人認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制式九O子彈十顆係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