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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九O子彈拾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 十三日某時,未經許可,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八十七之四號住處 ,受其朋友綽號「七條」者之託,代為寄藏制式九O子彈十顆。於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八十七之四號為警 查獲,並扣得制式九O子彈十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十顆制式九O子彈是其朋友「陳美 雄」於九十年二、三月時,坐其車子掉在車上的,當時其有打電話叫他過來拿, 但他沒有來拿,時間久了其也忘記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制式九O子彈十顆可資佐證。且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 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七七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台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受綽號「七條」之朋友委託而 代為保管上開子彈,應係寄藏子彈之行為,其持有子彈僅係上開寄藏行為之當然 結果。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寄藏子彈之犯行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公訴人認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制式九O子彈十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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