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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稱小陳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販賣之信用卡係偽造, 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朝馬站 ,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之華信銀 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及如附表編號二之上海銀行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各一張,並於當日下午二時零三分許,至台中 市○○路○○○號大潤發大賣場,持上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之信用卡購買IB M筆記型電腦一台、運動鞋一雙,共值三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於將偽造之信用 卡交予店員陳志豪刷卡尚未簽名前即被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信用卡二張 。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豪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回覆函一紙、送貨單二 紙、照片二幀、該偽造之信用卡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即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自應用最有利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罪行,附此敘明)。公 訴人雖起訴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惟查,所謂贓物, 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本件之信 用卡雖屬偽造者,然究非係犯侵害財產罪而取得之財物,即不能謂為贓物,此部 分起訴法條即有未合,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間,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知,附此說明。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財物,竟購買偽造信用卡以購物方式謀取錢財,對於金融秩序自有不良 之影響,惟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偽造信用卡 二張,均為被告所有用於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被告所有偽造之信用卡 編號 卡號 數量(張) 發卡銀行 0 0000-0000-0000-0000號 一 華信銀行 0 0000-0000-0000-0000號 一 上海銀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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