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在支票簽收單上之偽造愷越公司印文貳個及甲○○印文壹個,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確定。
嗣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臺中市
○○○街一段一六六號擔任資訊蜂國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資訊蜂
公司)經理,
迄八十九年四月間,資訊蜂公司委託愷越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愷
越公司)印製名片、傳單及手冊等文件,嗣愷越公司依約交貨後,向資訊蜂公司
請領貨款時,資訊蜂公司同意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並備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而面額為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一張,以供付款,乙○○在
取得上開支票之前,為詐領此筆款項,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臺中市不詳地
點,偽刻愷越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後,蓋用愷越公司之印文二
個及甲○○之印文一個在支票付款簽收單上,作成愷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領取上開上開支票之支票付款簽收單,再連同愷越公司所提出供領款用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持以出示資訊蜂公司會計,使資訊蜂公司會計
陷於錯誤,以為乙
○○有權代理愷越公司受領上開支票,遂於同日在資訊蜂公司將上開支票交付乙
○○,乙○○於取得上開支票後,
旋即委其友人持以調現十一萬餘元,並將上開
偽刻之印章丟棄。其所為偽造愷越公司支票付款簽收單及持以行使之行為,使資
訊蜂公司誤以為乙○○有權代理愷越公司受領款項,並將款項付與乙○○,資訊
蜂公司受有誤向無權受領人清償之損害,愷越公司受有未受領債權清償之損害,
足以生損害於資訊蜂公司及愷越公司。其後於八十九年年六月下旬,愷越公司再
向資訊蜂公司請領
上揭貨款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愷越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
犯行業據被告在檢察官
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支票付款簽收
單、簽收簿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附影本二件附卷
可稽,
堪信屬實。又被告所為
偽造愷越公司支票付款簽收單及持以行使之行為,使資訊蜂公司誤以為被告有權
代理愷越公司受領款項,並將款項付與被告,資訊蜂公司受有誤向無權受領人清
償之損害,愷越公司受有未受領債權清償之損害,自足以生損害於資訊蜂公司及
愷越公司。右揭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
牽連犯,並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罪
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件附卷
可憑,其素行已非良好,爰
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
智識
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犯後業與愷越公司
和解,並已由其母為其給付六萬元
與愷越公司 (餘款約明日後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
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上開印章,已因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爰不
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