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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 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四號為起訴處分確定。 甲○○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三號提起公訴 ,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十月、八月。 甲○○並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由本院 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甲○○仍不知悔改,於停 止戒治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台中 縣豐原市○○○路朋友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定期採尿,其尿液經送 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 八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有毒品嗎啡(海洛 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 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 ,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 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 (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 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 刑之評價。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 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 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 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 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 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 ,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 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 應以其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 結之次數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三號提起公訴,為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 月。甲○○並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由本 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此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 定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因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經法院第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 逾八個月後,才再度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係另起犯意,核分別屬另一獨立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 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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