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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 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杓子 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 八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 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七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甲 ○○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已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竟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自九十年七月二日或 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台中市○○街○○巷○號朋友家中,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美娜水或水中溶解,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或將海洛因 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一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至二次,連續施用多次。又另行起意,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七日 中午十二時止,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 ,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隔一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 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之杓子一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人體吸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 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杓子一支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七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因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用先行裁定送觀 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 段規定自明。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 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杓子一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 法與該杓子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物,而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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