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架設網具,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
刑參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鉛色水鶇」壹隻及獵具鳥網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鉛色水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起訴書誤認為係「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
物」),而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且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以
架設網具之方法獵捕,竟於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中坑村育才巷橫流溪上游約三百五十
公尺處(非屬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架設高約一百五十公分、長約四丈之鳥
網獵捕得保育類野生動物鉛色水鶇一隻,隨後即自行飼養該鳥供己觀賞;(二)
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乙○○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同一處所,架設鳥網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經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供獵補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鳥網一張,其
始未得逞,其後並自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查扣得鉛色水鶇一隻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鉛色水鶇業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應予保
育之野生動物,而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乙節,亦經
證人即臺中縣政府農
業局保育課技士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
、臺中縣政府農業局領物收據、現場圖附卷
可稽,及鳥網一張等物扣案
可證,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漁予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獵捕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鉛色
水鶇,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罪論處,又其架設網具,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核係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處斷;又其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架設鳥
網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得逞,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款使用禁止之方式,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未遂罪處段。被告二次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
,其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
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
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與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憑,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鉛色水鶇一隻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鳥網
一張,爰依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項、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第一款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