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二五0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六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計貳件、每件各肆聯)上客戶簽章欄 內偽造之「甲○○」、「丙○○」署名各計肆枚;手機3000元抵用券合約同意 書(計貳件)上用戶簽章欄之「甲○○」、「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係在位於台中市○○路 ○段四之三十三號樂立雅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立雅公司)之職員,負責 代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竟利用其職務上取得客戶甲○○、丙○○二人先 前委託其公司代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下之年籍、地址等相關資料,與國民 身份證影本之機會,竟基於未經授權或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免費撥打行 動電話之不法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其上 開樂立雅公司,明知未經過甲○○、丙○○二人之同意或授權,藉以將前開甲○ ○、丙○○二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委託不知情之樂立雅公司承辦人偽填 如附表所示和信電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書 (一式四聯,含公司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及客戶收執聯),並於其上偽載甲 ○○、丙○○二人年籍資料,且於申請人欄上簽「甲○○」、「丙○○」二人之 簽名各一枚(連同一式四聯之複寫部分,合計各四枚署押),而偽造各該申請書 二份,用以申請甲○○、丙○○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二個行 動電話門號。樂立雅公司之承辦員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和信電訊公司承辦員,向和 信電訊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和信電訊公司誤以為以甲○○、丙○○名 義申請人,將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核發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晶片卡(通訊卡)各一張,及交付服務申請表客戶收執聯各一張,供 其按裝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二人及和信 電訊公司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其後乙○○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而獲取使用電話之利 益,計八十八年九月五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份撥打和信電訊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百七十元;另八十九年五月十九至同年七月 十四日份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零二十二 元。經和信電訊公司風險管理室察知申請人資料有誤,遂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發後,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右揭時、地,因職務上關係而取得客戶甲○○、丙○○ 二人先前委託其公司代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下之年籍、地址等相關資料, 與國民身份證影本,並利用樂立雅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持以申請附表所示之和 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二支乙情,坦承不諱。另被害人甲○○、丙○○並未申 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據和信電訊公司職員劉育誠到庭陳述無訛,此復 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和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 合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四十八、五十二頁)。再者被告自八十八年 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撥打0000000000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費 用為一萬零一百七十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撥 打0000000000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費用為一萬二千零二十二元之通話費,業據 和信電訊公司人員劉育誠到庭陳述甚明,復有和信電訊公司電腦通聯紀錄各在卷 可按,是被告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所為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丙○○同意或授權委託,竟冒用被害人甲○○、丙○ ○二人名義,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向和信電訊公 司行使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通訊卡)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丙○ ○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樂立雅公 司承辦人員偽填上開申請書,並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和信電訊公司 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丙○○簽名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 內偽造甲○○、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以他人之身份證及影本冒名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使用,其目的在於免費撥打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 告既明知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影本,本應經各該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其仍持以向被 害人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既已著手於傳達其預見通訊費不能繳納之 不實訊息,致使被害人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名義申請人,將按時 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據此核發SIM卡,提供通話服務,被告因而獲取免 費撥打行動電話通信之利益,核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接近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 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 一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身分證影本及年籍資料之機會,竟持之申辦行動電話使用,足生損害於真正名 義人及電訊公司,及其所用手段亦屬平和,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另審酌被告犯罪 之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所申設之電話可能供從事不法之行為,對社會治安 有不確定性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 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丙○○和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二份(如偵查卷 第四十八、五十二頁所示)申請人簽章欄之「甲○○」、「丙○○」署名各四枚 (含一式四聯複寫之署押三枚);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二張用戶 簽章欄之「甲○○」、「丙○○」署名各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 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然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而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通訊卡)二張,其所有權屬和信電訊公司,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 ,此有扣案申請書背面之契約條文可稽,是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附於申請書上甲○○、丙○○之身分證件影本,均因被告持以行使交付 予各該電訊公司收執,而喪失所有權,本院亦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一、甲○○和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一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欄之 「甲○○」署名一枚(含一式四聯複寫之印文共四枚)。 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一張用戶簽章欄之「甲○○」署名一枚。 二、丙○○和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一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欄之 「丙○○」署名一枚(含一式四聯複寫之印文共四枚)。 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一張用戶簽章欄之「丙○○」署名一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