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肆支、葡
萄糖壹小包,均
沒收;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二二三六號(
起訴書誤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誤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0一0二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二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
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
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起,至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五、六時許止,在臺中縣○○
鎮○○路○○號四樓其住處內及某不詳地點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葡萄
糖放入注射針筒內攙水稀釋,再以血管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之
前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在某不詳地點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其所有供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工具注射針筒五支、吸管四支、葡萄糖
一小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部分
坦承不諱,對於右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則
矢口否認,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等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
果,其尿液中分呈有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六日
九0衛檢字第三四二三四號函所檢附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
可稽,而
按常人
如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
,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
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
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
是顯見被告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即為警查獲採尿送鑑前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甚明,此外且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注射針筒五支、吸
管四支、葡萄糖一小包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等云云,自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一、二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犯行,自
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分別於八十七、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七號、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0一0二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二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0二號
不起訴處分書二份
等在卷
可憑,是被告其於五年之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而被告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罪,先後有數次之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
重其刑;再被告所犯
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施用毒品而經分別施以觀察
、勒戒之紀錄,無視於毒品戕害其自身健康而再行施用,惡性匪淺,惟念其於
犯
後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一般煙毒犯成癮者
,對於毒品依賴性程度高,戒除不易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末按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吸管四支、葡萄糖一
小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使用
一節,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