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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 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九 月四日假釋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 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知免刑確定。仍不知悔改 ,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在台中市某處,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振興路口,乙○○正 將注射針筒插入手臂,尚未注射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嗣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 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稽,而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乙紙附卷足憑,是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諭知免刑 確定,有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台灣台中看 守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五一三號函所附具之有無繼 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而 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 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經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 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包裝重○. 一八公克)及摻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其上之海洛因與注射針筒已無法分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案外人吳國軒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此部分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查獲當日亦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施用海洛因,辯稱: 當日伊僅將注射針筒插入手臂,尚未注射,即為警查獲等語。經查:證人即當場 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將針頭插在手臂上,針筒 內尚有液體(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且依警員陳信良於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載明:伊等向被告表明警察身份向前盤查之際,當場 發現乙○○正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針頭尚插在右手臂上等語,足見被告當時 正欲施用海洛因,尚未注射之際,即為警查獲。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當日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況施用毒品又無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並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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