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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0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因生活不順利,心情不佳,而萌生自殺念頭,明知瓦斯係易燃氣體,竟以 之為自殺工具,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五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載有一桶桶裝瓦斯至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崇倫公園內 停車場內,停妥車後將瓦斯桶開關打開漏逸瓦斯,意圖以瓦斯毒氣體自殺,因 汽車門窗緊閉,溫度高升爆炸引燃大火,火勢立刻延燒開來,而將車旁甲○○ 所有車號00-0000號供人使用之自小客車燒燬,嗣經據報前來之臺中市消 防局消防人員全力灌救,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擴大災情,並將中毒及受燒燙傷 意識不清之乙○○送醫急救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詳,並 有現場照片、現場圖一份及承辦員警呂志明所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罪 。公訴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放火引爆瓦斯致引燃大火,而將車旁甲○○所有 車號00-0000號供人使用之自小客車燒燬,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交通工具罪等情。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放 火犯行,辯稱亦未帶打火機亦未點火,伊並無放火燒燬他人車子等語。而被告 於警訊中即稱:「我是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十五時左右,到台中市南屯崇倫公 園停車場我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自殺,我是以自備之瓦 斯桶放在車上打開瓦斯欲尋短,我不知道何原因爆炸,被警方查獲時,我已昏迷 」、「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波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 後右側玻璃受損等」,另於公訴人偵查中亦稱:「我未引爆,爆炸時我已昏迷」 。再參核本件被告於漏逸瓦斯意圖自殺前之九十年四月四日留有一紙絕筆遺書, 書內亦提及「:車內有一筒瓦斯係開著的:將車子處理掉:等語」此有上開遺書 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確僅係打開瓦斯,意圖以瓦斯毒氣體自殺,並 未放火,如其係欲以放火燒燬汽車之方法自殺,當知汽車亦將燒燬,又怎會交待 將汽車處理變現?是以本件被告並非故意放火燒燬汽車,應可認定。本件公訴人 起訴法條法條尚有本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係因生活不順利,心情不佳,而 萌生自殺念頭之犯意,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其損害車子修理費一萬 零六百八十五元,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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